專科甄審-兒童急診專科
第一條 | 台灣兒童急診醫學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兒童急診專科醫師之訓練,特訂定本綱要。 |
第二條 | 依本綱要規定,本會會員在指定醫院完成兒童急診專科醫師訓練取得證明,始得向本會申請兒童急診專科醫師甄審。 |
第三條 |
凡經衛福部評鑑為教學醫院,且經臺灣兒科醫學會認定為兒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者,並具有下列條件,得申請評鑑為訓練兒童急診醫學次專科醫師之訓練醫院。
(一) 設有專屬兒童急診醫學專科病人診療區及觀察室。 (二) 備有兒童急診醫學相關之急救暨檢查設備,且其每年急診病人數達一定標準。 一、下列九項為急診專屬配備:
(四) 至少有本會認可之兒童急診醫學相關之兒科次專科醫師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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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凡經衛福部評鑑為教學醫院,且具有下列條件,並經本會認定,得成為訓練兒童急診專科醫師之兒童急診室。 (一) 設有專屬兒童急診醫學專科病人診療區及觀察室。 (二) 備有兒童急診醫學相關之急救暨檢查設備,且其每年急診病人數達一定標準。 一、下列八項為急診專屬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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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經本會評鑑小組評鑑合格之兒童急診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或兒童急診室,報請本會公告之。 |
第六條 | 兒科專科醫師接受兒童急診專科醫師訓練期間為二年,急診專科醫師接受兒童急診專科醫師訓練期間為十八個月,並需提出訓練計畫獲本會核可。 |
第七條 |
兒科專科醫師接受兒童急診專科醫師訓練,以臨床診斷治療及研究為主,其內容至少包括下列項目;急診專科醫師接受兒童急診專科醫師訓練,至少包括下列兒童急診室臨床訓練、兒童內科急症醫學訓練及研究訓練:
(1)本會認定合格之兒童急診專科醫師。 (2)曾任或現任醫學中心專任於兒童急診十年(含)以上主治醫師。 (3)曾經中華民國教育部審定,具副教授資格。 |
第八條 | 兒童急診專科醫師訓練完成後,由訓練計畫之主持人或指導醫師出具證明文件,訓練計畫主持人得由指導醫師任之。 |
第九條 | 本綱要報請本會理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
第一條 | 台灣兒童急診醫學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兒童急診專科醫師甄審,特訂定本辦法。其目的為培養優秀之兒童急診專科醫師,發展有關兒童急診醫學之知識、技術、設備及研究,俾能對兒童之健康有更大之貢獻。 |
第二條 |
本會會員凡取得兒科專科醫師證書或急診專科醫師證書後,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兒童急診專科醫師之甄審,並經由甄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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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符合以下條件者,得參加甄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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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專科醫師甄試分資格審核、筆試及口試三部分。先行審查資格,通過資格審核後參加筆試及口試。筆試通過後再行口試,筆試及口試均及格者始為合格。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不及格者,筆試及格成績得保留壹次,並須於兩年內申請再試,如仍不及格者,須重新申請甄試(筆試及口試)。但領有外國兒童急診專科醫師證書經審查其兒童急診專科醫師制度與我國相關者,得免筆試、口試。 |
第五條 |
資格審核: (一)為審核參加專科醫師甄試者之資格。 (二)資格審核內容包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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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筆試: 筆試採用選擇題,以中文命題(專有名詞部分得用英文),範圍包括兒童急診醫學之基礎與臨床。 |
第七條 |
口試: 口試於筆試結束後一個月內舉行,範圍與筆試科目同。 |
第八條 | 評定各項成績後,由本會通知各申請甄試醫師通過或不通過,但不公佈分數。 |
第九條 | 申請專科醫師甄試結果複查,應於收到甄試結果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述明理由申請之,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前項複查,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影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人之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 |
第十條 | 專科醫師甄試,原則上每一年辦理一次,其報名日期、筆試及口試日期、地點及有關事項,於辦理前二個月公告之。 |
第十一條 |
報名專科醫師甄試,應繳交下列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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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兒童急診專科醫師證書(以下簡稱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每次展延期限為六年。 |
第十三條 |
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須符合下列條件: 參加有關兒童急診醫學學術活動或本會繼續教育積分總分達120分(含)以上,其中甲類積分至少應達60分(含)以上。前項所定之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之認可及訂定,由本會為之。 甲類為參加台灣兒童急診醫學會所主辦之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課程。 乙類為參加台灣兒童急診醫學會所認可之其他兒童急診相關之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課程。 |
第十四條 |
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應繳交下列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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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專科醫師甄試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得斟酌實際需要收取甄試費或查核費。其所需費用,由本會釐訂,並報請本會理監事會核定後實施。 |
第十六條 | 本辦法未規定者,由理監事會解釋及公布。 |
第十七條 | 本辦法經本會理監事會通過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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